會員福利
花蓮律師公會會員補助辦法
第一條 為使本律師公會經費運用制度化,特制定本補助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補助事項如下:
一、會員婚喪喜慶,包含:結婚、子女出生、事務所首次開幕、直系血親或配偶往生、會員本人往生。
二、本公會舉辦之國內、外旅遊。
三、代表本公會出席會議或活動。
四、本公會內部社團參加外縣市舉辦之比賽。
五、會員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扶助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檢警陪偵案件或受邀參與該會舉辦之法律諮詢、校園及監所法治教育、部落法律宣導等公益活動。
六、其他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之個案活動。
前項第三款所指會議或活動,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代表大會。
二、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律師節大會。
三、本公會之理事長或會員依律師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出席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所定之理監事聯席會議者。
四、其他由各地律師公會、行政機關、人民團體以正式公文發函邀請本公會暨所屬會員列席者。
五、其他經本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同意者。
第一項第四款所指比賽,除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外,限於全國律師盃或類似層級者。
本辦法所提及之金額,均以每一會員為基準。
第三條 會員婚喪喜慶補助之金額如下:
一、結婚:新臺幣一萬元。
二、子女出生:每名新臺幣一萬元。
三、事務所首次開幕:新臺幣三千元。
四、直系血親或配偶往生:新臺幣三千元。
五、本人往生: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補助應由下列領取權人於事實發生日後一個月內申請,並經公會查核無欠費情事後核發,逾期不予受理:
一、第一至第四款之領取權人:會員本人。
二、第五款之領取權人:有配偶者,由配偶代表;無配偶者,由繼承人中年紀最長者代表。
第一項第一至第三款,以首次入會後申請一次為限,退會後再入會者,不予重新計算。
第四條 公會舉辦之國內、外旅遊,僅補助會員本人,金額如下:
一、國外旅遊:新臺幣一萬至二萬元,由理監事聯席會議於個案決議定之;並補助於國內前往機場之旅宿費。
二、國內旅遊:新臺幣三千至一萬元,由理監事聯席會議於個案決議定之。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有眷屬同行者,補助一名眷屬於國內前往機場之旅宿費,並核撥零用金新臺幣五萬元。
會員入會未滿二年或未曾參加過會員大會者,前二項補助金額減半。
第五條 會員代表本公會出席第二條第三款之會議者,依舉辦地點,定其補助金額如下:
一、花蓮縣:新臺幣二千元。
二、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市、新竹縣(市)、宜蘭縣、臺東縣:新臺幣四千元。
三、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新臺幣六千元。
四、雲林縣、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新臺幣八千元。
前項情形,於本公會之會員或職員代表本公會出席者,準用之。
第一項情形,以視訊方式參加者,補助新臺幣二千元。
理監事聯席會議得視個案情況,決議追加補助金額,但最多不得逾新臺幣二千元。
第六條 會員代表本公會內部社團參加外縣市舉辦之比賽者,依比賽舉辦地點,定其補助金額如下:
一、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市、新竹縣(市)縣、宜蘭縣、臺東縣:新臺幣四千元。
二、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新臺幣六千元。
三、雲林縣、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新臺幣八千元。
理監事聯席會議得視個案情況,決議追加補助住宿費。但最多不得逾新臺幣二千元。
理監事聯席會議如決議補助全國律師盃或類似層級以外之比賽,或決議補助有代表本公會參加比賽之非本公會會員,得同時就第一項金額酌定之。
第七條 會員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扶助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者,每件補助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但理監事聯席會議得視個案案情繁雜以及辦理程度,決議調整之。
第一項之補助,會員如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職律師或有其他類似情形者,不適用之。
第八條 會員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檢警陪偵者,每案補助新臺幣五百元。受邀參與該會舉辦之校園、監所法治教育、部落法律宣導等公益活動者,每場次每人補助新臺幣一千六百元。另依參與地點,額外補助金額如下:
一、壽豐鄉、秀林鄉(文蘭村、銅門村、崇德村)、新城鄉(順安村、新城村):新臺幣一千元。
二、壽豐鄉(水璉村)、秀林鄉(富世村、和平村)、鳳林鎮、光復鄉、萬榮鄉、豐濱鄉: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萬榮鄉(馬遠村、紅葉村)、豐濱鄉(港口村、靜浦村)、瑞穗鄉:新臺幣二千元。
四、玉里鎮、卓溪鄉、富里鄉: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會員受邀參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舉辦之法律諮詢,其地點位於前項一至四款內者,按各款所定金額補助之。
前三項情形,於本公會之會員或職員代表本公會參與者,準用之。
第九條 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申請補助者,除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外,不得重複申請。
第十條 本辦法修正條文之修正及生效施行,應由理(監)事提出修正案至理監事聯席會議。
前項修正案,理監事聯席會議應於提案後次月之會議中,以過半數理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生效施行。
事實發生日發生在前項生效施行日前者,仍依本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十九屆第二十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