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律師公會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名稱)
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花蓮律師公會。
第二條(宗旨)
本會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以提升律師之品格、能力、改善律師執業環境、督促律師參與公益活動、增進會員情誼及福利為宗旨。
本會會員除遵守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外,並應遵守本會章程及會員大會決議。
第三條(所在地及組織區域)
本會會址設於花蓮縣。
本會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四條(任務)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二、關於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務之建議事項。
三、關於法律教育之提倡及推進事項。
四、關於法學研究及刊物出版事項。
五、關於會員品德之砥礪與風紀之端正事項。
六、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事項。
七、關於行政及司法機關委辦或諮詢事項。
八、關於會員在職進修之實施事項。
九、關於本會會員大會決議之執行事項。
十、關於會員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
十一、關於本會章程所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五條(名詞定義)
本章程中使用會員一詞而未區分者,包含一般會員與特別會員。
第六條(適用)
本章程未規定者,依律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章 會員
第一節 入會及退會
第七條(入會)
本會會員分為一般會員與特別會員。
律師依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加入本會成為一般會員者,應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審查通過。但依律師法第十七條第一、第二項向本會申請入會者,本會應逕予同意,並通知申請人、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律師已擇定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者,得申請加入本會成為特別會員,應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審查通過。
第八條(入會申請程序)
會員入會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並附二吋半身相片六張。
二、依法須接受律師職前訓練者,應繳驗律師職前訓練結業證明文件。
三、曾任公務員者,應繳驗離職之證明文件。
四、繳納入會費。初次入會者,應繳納新台幣(以下同)伍萬元。重行入會者,應繳納入會費貳萬伍仟元。
第九條(會員證書與登錄名簿)
會員入會後,由本會發給入會證書,並分別依其資格登記於一般會員或特別會員名簿。
會員證書遺失,得聲請補發。
第十條(應退會事由)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一般會員之主事務所遷離本會組織區域。
二、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
三、受除名之懲戒處分確定者。
四、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於前項所定應予退會之原因消滅後,始得再申請加入本會。但前項第一款情形,律師得於原因消滅前,申請加入本會成為特別會員。
第十一條(自行退會)
會員得申請退會,於退會申請書送達本會時生效,但仍應繳清所有積欠之費用。
第十二條(退會之入會費、常年會費)
會員退會時,已繳納之常年會費、入會費等,不予退還。
第二節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第十三條(會員會務權利)
特別會員除無被選舉權外,其餘權利義務與一般會員相同。
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比例,與一般會員相同,不適用律師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
前項累計總數比例之修改,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後,提請一般會員決議為之。
第十四條(會員福利)
會員之福利與補助,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
第十五條(保險)
有關會員執業之責任保險,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辦理。
第十六條(繳納會費)
會員每月應繳納常年會費伍佰元。
第十七條(事務所地址變更)
一般會員之主事務所地址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十八條(停權)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得決議予以停權:
一、欠繳常年會費達六個月以上,經書面定期催繳而仍未繳納者。
二、未依本章程規定繳納入會費,經書面定期催繳而仍未繳納者。
前項定期催繳之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第一項之停權期間至補繳完畢之日。
會員於停權期間,不得享有本章程第十四條所定之各項會員權利、福利與補助。
第十九條(公益服務)
一般會員應輪流辦理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事宜。
前項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事宜,得以擔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為之。
第三節 會員大會
第二十條(會員大會之類型與召集)
會員大會分下列三種:
一、會員大會常會。由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開會及作成決議,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會員大會臨時會。由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開會及作成決議,於必要時召集之。
三、一般會員大會。由一般會員開會及作成決議,於必要時召集之。特別會員得列席一般會員大會,但無發言權。
會員大會除法律或本章程另有規定外,由理事會召集之。
會員大會常會之召集,應於十四日前通知會員;會員大會臨時會及一般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七日前通知會員。
第二十一條(開會人數)
會員大會之決議,除本章程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有會員六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一般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一般會員四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會員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不算入出席數,亦不得加入表決或代理其他會員行使其表決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會員大會主席)
會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集者,由理事長擔任主席;由理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
第三章 跨區執業
第二十三條(程序)
非本會會員之律師,於花蓮地區執行律師業務,應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並履行下列手續,或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全國執業,但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填具跨區執業服務登記申請書。
二、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張。
三、檢附已擇定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一般會員之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用。
律師未依律師法或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之規定,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用或全國執業服務費用,而於花蓮地區執行律師職務,經查證屬實並催告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本會得視其違反情節,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課予該律師未繳納費用十倍以下之滯納金;情節重大者,得併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或律師倫理規範之處置方式予以處置。
第二十四條(終止時之通知)
律師終止前條跨區執業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會,但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四章 組織
第一節 基本組織
第二十五條(組織)
本會置理事及監事如下:
一、理事九人,執行本會一切會務,並互選理事長、副理事長各一人。理事長對內為會員大會、理事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主席,對外代表本會,並處理日常事務。理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副理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理事長指定理事一人代理之。理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二、候補理事三人,遇有理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之。
三、監事三人,監察本會一切會務,並互選常務監事一人,處理日常監察事務。
四、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監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之。
理事與監事均為無給職,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就一般會員中選任之,每任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二十六條(選舉)
理事與監事之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次多者為候補,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第二十七條(罷免)
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或監事,有廢弛職務,或有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或本會章程規定,情節重大者,得由理事或監事三人以上連署,提請會員大會常會或臨時會以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罷免之。
第二十八條(委員會)
本會為加強及發展會務,得設置下列各委員會:
一、行政庶務委員會。
二、律師倫理暨懲戒委員會。
三、律師權益保障委員會。
四、學術研討委員會。
五、公益扶助委員會。
六、法規章程委員會。
七、會員福利與活動委員會。
八、律師業務拓展委員會。
九、其他由理事會增設之臨時委員會。
前項各委員會設主委一名,由理事長優先於理事與監事中選任之。但理事長亦得於徵詢個別一般會員同意後,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委由該會員任之。
各委員會主委得徵詢個別一般會員同意後,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增設委員協助辦理委員會事務。
第二十九條(全國律師聯合會團體會員代表)
本會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團體會員代表,須為本會一般會員,由理事長徵詢個別一般會員同意後,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推派擔任,並得隨時改派之。
第三十條(專職人員)
本會得置專員,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聘用,受理事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文書記錄會計庶務及其他事務。專員於辦理監事會務時,應兼受監事之指揮監督。
第二節 理事會與監事會
第三十一條(理、監事會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
理事會每三個月至少應舉行一次,由理事長於會議七日前通知理事,並通知監事列席,如經理事三分之一提議,應於一星期內召開臨時會。
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應舉行一次,由常務監事於會議七日前通知監事,如經監事三分之一提議,應於一星期內召開臨時會。
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於理事長、常務監事認為必要時會同召開之。
理事會、監事會,其決議除章程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各有二分之一以上之理事、監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除章程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有理事、監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理事、監事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
第一至第三項會議,得邀請會員列席。
理事與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不算入出席數,亦不得加入表決。
第三十二條(理事會職權)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召集會員大會。
二、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 處理會務、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三十三條(監事會職權)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決議。
二、監察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核本會之會計。
第三十四條(理事、監事聯席會議職權)
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職權依法令與本章程之規定。
第五章 律師倫理
第三十五條(法令遵行)
會員應恪遵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其他法令規定。
第三十六條(委任契約與酬金)
會員與當事人應訂立委任契約,約明辦理案件之審級、權限及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
第三十七條(違反律師倫理之處置)
會員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或本章程,情節輕微者,得經理事、監事聯席會決議,口頭告誡,命其注意。其情節重大者,應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依法移付懲戒。
第六章 會計與財務
第三十八條(經費來源)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跨區執業費或全國律師聯合會分配款或挹注款。
四、會員捐款。
五、基金及利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三十九條(收支審核)
理事長應將本會每月收支情形連同有關單據簿冊提出理事會報告後送交監事會審核。
第四十條(會計年度定義)
本會會計年度自一月一日至同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一條(重大財產處分之程序)
本會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者,應先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後,提請會員大會常會以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之。
第四十二條(本會因故解散或撤銷之處置)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經清算後,其剩餘財產應歸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章程修正)
本章程得由會員大會決議修正之。
第四十四條(核備)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應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蓮縣政府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四十五條(施行)
本章程自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89年8月18日第11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8月30日花檢博文字第015960號及花蓮縣政府89年9月5日89府社行字第090515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91年8月9日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經花蓮縣政府91年8月22日府社行字第09100819610號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9月2日花檢禮文字第013803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16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經花蓮縣政府103年3月26日府社行字第1030056295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第18屆109年會員大會修正,經花蓮縣政府109年12月25日府社行字第1090253231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19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經花蓮縣政府111年9月23日府社行字第1110185913號函備查)